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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宸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拉飯糰壹個、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沙拉飯糰1個、啤酒1瓶,雖未據扣案,惟此為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葉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青溪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沙拉飯糰1個及啤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0元),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
嗣超商店長許大偉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大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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