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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芊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財產管領權人李冠億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39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阮芊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芊華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貨架上販售之綠葡萄1袋、甜柿7顆、櫻桃1盒、酪梨4顆、小黃瓜1盒、百香果15顆、板豆腐1盒、檸檬1袋、蕃茄1袋、柳丁3粒、火龍果6顆、鳳梨釋迦5顆、奇異果5粒、蛋1袋、藍莓2盒、南部菠菜2把、地瓜1袋、現削鳳梨2顆等物(下稱上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3,680元),得手後置放在袋內,前往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上開商品均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店員李冠億發覺有異,上前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芊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冠億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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