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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庚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庚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近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1頁、第87頁)。
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
被 告 梁庚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庚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9年9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庚昌到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管制作業紀錄、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保-06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被告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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