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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坤柜未能理性處理與他人間之紛爭,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吳國材心生恐懼,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10號
被 告 羅坤柜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坤柜為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於吳國材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張貼「我GPS鎖定你車天涯海角、天羅地網」等語之紙條後,離開該處。
嗣吳國材透過其母知悉該紙條內容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坤柜固對於上開時地張貼前揭內容之紙條一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有一位原住民欠伊買玉的款項,本來約定要還款,但卻未依約還款,該名原住民住在成功街附近,伊有至該處找其,但其不願開門,伊在樓下把告訴人吳國材的車誤以為是原住民的車,伊才寫上開紙條貼在告訴人的車上,伊只是要騙原住民出來還伊錢,看其會不會害怕,伊把對象搞錯了,這樣也構成恐嚇罪嗎,伊也沒有真的去做什麼,事後伊也有和告訴人道歉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材於警詢指述歷歷,復有紙條、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上開紙條內容,其意係指欲在車主車上裝置GPS定位系統以追蹤車主之行蹤,客觀上已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之自由,另按錯將他客體當成主觀認知之客體實施犯罪行為,即所謂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倘其錯誤事實與法定事實間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侵害法益相當,而其責任意思無異時,依法益符合說,並不阻卻故意(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20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乃係針對第三人,而非告訴人,然其主觀上係對他人實施恐嚇行為,與法定之恐嚇犯罪事實間,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所侵害法益相同,其主觀犯意無異,自無解於被告上開罪責之成立,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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