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232,2022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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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土銀


(桃園○○○○○○○○○,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為舅甥之三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東芝路1段361巷12弄21之1前,不滿丙○○拒絕其參與家族年夜飯團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朝上址投擲石塊及向丙○○恫稱有在外面混,要你好看,要弄死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87至8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舅甥關係,屬旁系血親,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後即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舅甥關係,因口角糾紛,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加以解決,竟率然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如果被告不再來騷擾我們,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而獲被告允諾(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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