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帷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帷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審酌被告陳帷辰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取走他人之物,且偵查期間一度以「有留紙條在現場向告訴人許馨予借」(見偵卷第47頁)為辯詞,更提出事後製作之紙條照片(見偵卷第49、53頁)欲卸責,案發後也未賠償告訴人及致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行為時手段、年齡、二三專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的身體狀況及素行(曾於民國110年3月6日之另案竊盜腳踏車,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處拘役15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3,500元之腳踏車,迄未返還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鑑(見偵卷第55頁),是該腳踏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13號
被 告 陳帷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帷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內,徒手竊取許馨予所管領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3,500元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許馨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馨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帷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馨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