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24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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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肅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21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肅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肅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上開第三級毒品交付警員,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暨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均係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體編號:C0000000-0,含袋總毛重8.9460公克,驗前總淨重7.99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318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7.9644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體編號:C0000000-0,含袋總毛重6.6445公克,驗前總淨重5.56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354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5.5267公克) 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9日北榮醫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11號
被 告 楊肅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鎮興里28鄰中興路平
鎮段355巷2弄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肅詮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詎楊肅詮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之凱悅KTV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12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其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經警盤查後發覺上情,並扣得愷他命12包(純質淨重共計10.906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肅詮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相關照片各1件在卷可佐。
另扣案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等,有該院110年1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扣案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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