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益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4行「對倪秀枝辱稱「智障、低能」等語」應更正為「接續對倪秀枝辱稱「智障、低能」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被告林明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只記得倪秀枝對伊罵「神經病」等語,其他伊都忘記云云,惟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對告訴人倪秀枝辱罵「智障」、「低能」乙情,有卷內監視器譯文1份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27頁、第55頁),此情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雖尚辯稱告訴人有辱罵其「神經病」乙事,然觀諸上開監視器譯文所示,本件乃係被告先向告訴人辱罵「智障」,況縱算如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有罵其「神經病」等語,然該侵害亦已過去,被告事後再接續向告訴人辱稱「智障」、「低能」之回應、反擊,係對告訴人所為言詞之反擊行為,自無從主張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以「智障」、「低能」等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富士多大崙門市內,以上揭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併審酌案發當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林明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富士多大崙門市」店內,於排隊結帳時與倪秀枝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合,對倪秀枝辱稱「智障、低能」等語,足以貶損倪秀枝之名譽。
二、案經倪秀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益辯稱:伊只記得那天去到超市,該名報案女子先對伊罵「神經病」字眼,伊也對其辱罵,伊就邊罵邊離開現場,忘了罵了甚麼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倪秀枝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