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256,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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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持紅色油漆」應更正為「持紅色噴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黃銀維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5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銀維因與告訴人吳偉誌前有債務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0年4月8日凌晨2時43分許,持紅色噴漆至告訴人住處外牆書寫「吳偉誌欠錢、欠$、欠錢、欠$、死」,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即有債務糾紛,被告又於告訴人住處外以紅色噴漆噴寫「死」字,而「死」代表生命之消逝,就被告而言,被告以紅漆噴寫「死」字,顯在藉此使觀看之告訴人擔憂害怕,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至為明,,一般人於該情境下面臨該等行為,亦足產生對自己生命、身體安全畏佈之心理,揆諸上揭見解,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上揭行為,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反在告訴人住處外牆噴寫帶有恐嚇意涵之字眼,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395號卷第7頁)、恐嚇之手段、情節、告訴人量刑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56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末以,被告用以噴寫上開恐嚇字眼之紅色噴漆1罐,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該紅色噴漆1罐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56號卷第31頁),又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係違禁物,復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95號
被 告 黃銀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維(所涉其餘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不滿吳偉誌未依約償還款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偉誌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持紅色油漆在該住處外牆上書寫「吳偉誌欠錢、欠$、欠錢、欠$、死」等暗喻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吳偉誌,吳偉誌見上開字樣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吳偉誌告訴)。
嗣因吳偉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銀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銀維僅坦認其因不滿告訴人吳偉誌未依約還款,且聯繫無著,而於上開時、地,以紅漆書寫前開字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借貸款項,惟尚未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即於上開時、地,以紅漆書寫前開字樣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⑴郵局存證信函1份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22分許,透過LINE、於翌(31)日透過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住處外,在該住處外牆上以紅漆書寫上述字樣之事實。
二、被告雖僅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紅漆書寫前開字樣之客觀事實,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
查「死」代表生命之消逝,本案被告以紅漆在告訴人住處外牆上書寫「吳偉誌欠錢、欠$、欠錢、欠$、死」等字,在形式上雖未見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使用紅漆可令人直接聯想到暴力、流血、死亡等情境,頗有將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恫嚇意味,已足使一般人因此心生畏懼,復參以被告亦自承係因告訴人遲未還款,且告訴人避不聯繫,始會於上開時、地以紅漆書寫上述文字,並佐以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22分許、翌(31)日分別以LINE、存證信函催討告訴人還款,惟均未獲告訴人償還,可見被告本案所為,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且其恐嚇之內容,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客觀上顯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因被告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最近在家都不敢開燈,聽到機車的聲音我都會緊張,最近快崩潰了等語,足認被告以紅漆書寫上開字樣,確足以使告訴人憚於人身及生命遭遇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與「以加害身體及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惡害通知,實無二致,是被告前開所為,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同見解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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