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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均更正為「甲○○」,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㈠被告乙○○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指稱被告有於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與快速路6段口,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毆打,因而造成其受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51至59頁),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5至38頁),且告訴人於110年6月2日即前往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為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衡諸告訴人針對被告徒手傷害等過程迭次供述皆屬一致,且由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偵字卷第37頁)觀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後,畫面搖晃程度甚大,可徵被告所施以之力道甚大,且參以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確於本件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急診就診,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若告訴人非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攻擊,豈會密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即至醫院急診就診,且所受之傷勢部位核與被告毆打部位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詞,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常情不符,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行車糾紛,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薄弱,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行為實不足取,併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被告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74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與快速路6段口,與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戴的是全罩式安全帽,伊走過去時,告訴人伸手出來,伊以為告訴人要脫安全帽,怕告訴人拿安全帽打伊,就把告訴人手揮掉,碰到告訴人安全帽,只是下車跟告訴人講一下就回車上,伊承認伊有揮,但否認傷害犯行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加重公然侮辱罪嫌,惟按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發生行車糾紛方為此舉,難謂被告有何侮辱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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