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25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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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

簡之,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

從而,竊盜之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危險為「著手」,並以破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因此,倘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未遂。

經查,被告陳修哲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並將告訴人張文霖所有之鷹架鐵材、鋼板堆放於門口正欲搬離之際,因見警方已到場,被告因而未能將上揭物品搬離得手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是被告潛入工地物色鐵材、鋼板等物,並將之集中堆放以便於搬離之行為,已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產生法不容許之風險,堪認被告確已開始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已屬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陳修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警方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件尚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實害,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1號
被 告 陳修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地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由該工地主任張文霖所管領之鷹架鐵材及鋼板1批暫放於工地門口前,旋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文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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