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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外,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惡性,但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5公克,因鑑驗用0.11公克,驗餘量0.44公克。
) 1.警方於其上編號為11。
2.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毀。
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毀。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
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312號
被 告 林暉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暉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犯之他罪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5公克)、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399包(含袋毛重共計1276.35公克,所涉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含袋毛重共計119.21公克,純質淨重53.53公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及吸食器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暉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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