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26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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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誠



吳泰隆



張又壬



廖文章



蘇文峯


林哲安



吳文展


吳俊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吳泰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又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廖文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蘇文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哲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文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

附表二各編號「賭資」欄位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吳國誠、吳泰隆、張又壬、廖文章、蘇文峯、林哲安、吳文展、吳俊藝等8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國誠為提供本案賭具撲克牌之人、且提供其所開設之「天山水果行」供本案被告8人為賭博,其涉入犯行之情節較其它賭客嚴重,是於量刑時應予審酌此情並反映於刑罰上,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另斟酌被告吳泰隆、張又壬、廖文章、蘇文峯、林哲安、吳文展、吳俊藝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而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各自於警詢時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吳國誠、吳泰隆、張又壬、廖文章、蘇文峯、林哲安、吳俊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就被告吳國誠部分,考量其涉入本案賭博犯行之情節較深,業如前述,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吳國誠所有且供被告8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8人分別供承在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賭資」欄位所示之現金,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有之賭資,業據被告8人分別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而分屬被告8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現金,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屬供被告8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或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應沒收物,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撲克牌 1副 吳國誠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所有人) 扣案物 賭資(新臺幣) 1 吳國誠 現金 500元 2 吳泰隆 現金 500元 3 張又壬 現金 1,800元 4 廖文章 現金 600元 5 蘇文峯 現金 300元 6 林哲安 現金 35元 7 吳文展 現金 600元 8 吳俊藝 現金 1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13號
被 告 吳國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泰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又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文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文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誠、吳泰隆、張又壬、廖文章、蘇文峯、林哲安、吳文展、吳俊藝(下稱吳國誠等8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9時起,在吳國誠所經營、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天山水果行(下稱本案水果行),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吳國誠提供之撲克牌1副,賭博方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發5張撲克牌,分前後比牌,前面2張,後面3張,以點數比大小,後3張湊成10的倍數成為第一個「妞」,前2張相加之個位數則與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不到10,即無法與莊家比大小,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吳國誠等8人即以此方式對賭。
嗣經警獲報後至本案水果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誠、吳泰隆、張又壬、廖文章、蘇文峯、林哲安、吳文展、吳俊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賭資照片9張附卷足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國誠等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誠、吳泰隆、張又壬、廖文章、蘇文峯、林哲安、吳文展、吳俊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吳國誠所有,且係供其與吳泰隆、張又壬、廖文章、蘇文峯、林哲安、吳文展、吳俊藝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予以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載之現金,為被告吳國誠、吳泰隆、張又壬、廖文章、蘇文峯、吳文展、吳俊藝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賭資,業據前開被告7人分別供述核實,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扣案物 數量(新臺幣) 備註(賭資) 1 吳國誠 撲克牌 1副 現金 3萬2,000元 500元 2 吳泰隆 現金 2萬4,200元 500元 3 張又壬 現金 7,900元 1,800元 4 廖文章 現金 2萬4,645元 600元 5 蘇文峯 現金 1萬5,500元 300元 6 林哲安 現金 35元 7 吳文展 現金 9,590元 600元 8 吳俊藝 現金 2,200元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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