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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副店長黃漢民所管領架上統一杏仁茶1瓶及關東煮米血糕1支(總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未結帳逕食用完畢,經黃漢民當場查獲報警。
案經黃漢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漢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日為竊盜犯行經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關書類可佐,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獲,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商家經營困擾,行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沒錢吃飯、於偵查中表示沒錢吃飯想要坐牢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竊得之物均已食用完畢,核與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相符,堪認已無法沒收原物,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應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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