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29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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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配偶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傷害犯行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爭端,即持「不求人」毆打告訴人之左手及左腳,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前臂挫瘀傷及左小腿兩處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不求人」1支,係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僅屬一般生活用品,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價格低廉,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29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求人」毆打甲○○之左手及左腳,致甲○○受有左上臂、左前臂挫瘀傷及左小腿兩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琦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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