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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張鼎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張鼎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之物品中,盒內之遙控直升機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黃聖伍等情節,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8頁、第31頁),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POWER X 9145遙控直升機1台及其外盒1個等物,如前所述,遙控直升機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包裝上開遙控直升機之外盒,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8頁),並未歸還予告訴人,惟考量該外盒之客觀價值非高,且僅屬裝載遙控直升機之容器,而非該財物之重要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69號
被 告 沈張鼎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張鼎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夾客島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聖伍擺放在該址娃娃機內之遙控直昇機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聖伍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張鼎詮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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