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29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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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7時25分」更正為「7時30分」。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IPHONE 13 行動電話1具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

再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侵占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劉睿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騏係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外包廠商之理貨員,負責依貨物品項、配送地址分類,供配送貨物之司機運送至指定廠商,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新竹物流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營業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利用自己業務上接觸貨物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包裹1個內之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6,800元)取出並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嗣因新竹物流公司主任李潔茹發現後,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潔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睿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潔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係新竹物流公司外包廠商之理貨員,其所侵占取得之手機,係其工作時持有之包裹內之手機,即其係在自己持有狀態下所為,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來之物,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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