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30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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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沛汝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處,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傳送「夏小隊長,我做事不打沒把握的仗,該怎麼做你應該知道,老員警最愛搞栽贓了,5天以內不得交保,就是那2個,頭我也知道是誰,要穩穩坐這位子,請你自己想清楚來,你做到我不在提起,我這的證據會銷毀」、「我沒威脅你,談條件,做不到我會請議員還有記者公開,你明白的」等簡訊內容,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隊長夏忠遠,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夏忠遠,使夏忠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夏忠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擷圖及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31頁,本院卷第35-40頁、第132-13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偵辦案件之行為,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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