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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王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王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裁判時雖已滿80歲,然被告行為時未滿80歲,尚無刑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餅乾及麵條,已由告訴人張郁瑩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履行完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餅乾及麵條,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鰹魚調味料1包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3,000元,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
被 告 陳王秀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王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分許,在桃園市○○市○鎮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架上鰹魚調味料1包,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離去;
㈡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8時19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餅乾1包及麵條1包,得手後分別藏放於手提袋及側背包內離去。
嗣經店員張郁瑩發覺鰹魚調味料包庫存不符,經調閱監視器及發覺陳王秀再度行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王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郁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檢 察 官 袁維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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