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33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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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騰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騰翔與詹志陽因買車一事而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messenger,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予詹志陽,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志陽,使詹志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詹志陽之安全。

㈡陳騰翔復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得為特定目的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於110年6月8日1時55分,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公開刊登詹志陽之身分證及軍人證照片之貼文,並於該則貼文中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志陽,使詹志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詹志陽之安全,該則貼文並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透過身分證及軍人證知悉詹志陽之姓名、地址、生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詹志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騰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

經查,被告既已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張貼如附表二之文字內容,衡諸社會常情,此種言詞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事後亦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足認上開言語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確屬恐嚇用語無疑。

㈡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騰翔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在其臉書個人貼文中,公開刊登內容含有告訴人姓名、照片、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血型等個人資料之照片,上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

又被告陳騰翔在臉書個人公開貼文後,使不特定人觀覽後可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使第三人查悉被告陳騰翔所指稱之對象,以及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其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觀覽臉書貼文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㈥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為催討債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利用其臉書貼文刊登內容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供人觀覽,除損害告訴人名譽外,並致告訴人上開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

又為解決財務糾紛,未依循法律正當程序處理,竟以附表一、二所載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以刊登臉書貼文、傳送恐嚇文字之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物現仍存在,且本院審酌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並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 現在我就慎重跟你講。
只要你出軍營眼色好一點 你可以挑戰看看我的底線。
你也可以嘴我不會阻止。
也不用跟我開玩笑。
這次我不會再放過你了 真的很囂張 2 你就在軍中躲好不要出來 見一次打一次 自己看著辦 附表二
你到底算老幾?標準型的臭俗辣,這樣我絕對不會在放過你了。
幹你娘老雞掰,浪費我的時間,這是軍人應有的態度嗎?浪費國家支援,跟我喊輸贏約警察局?講話這麼會旋轉,你乾脆說要開坦克車出來轟我了,說話沒有邏輯,藥不要吃太兇啦,軍中躲好都不要給我出來,耖你媽的社會敗類沒把你抓到我名字倒著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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