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335,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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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雄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黃惠瑛」應更正為「黃慧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3張」,並補充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政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本件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②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7罪)、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復③於105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80日確定;

又④於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接續①②之執行刑執行,被告於109 年6 月2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本件告訴人葉友潔、被害人鄒浩瑋、徐錦權、黃慧瑛及不詳之人所有之電瓶,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上開電瓶,業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領回(詳如下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第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罪質,均係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葉友潔、被害人鄒浩瑋、徐錦權、黃慧瑛及不詳之人所有之電瓶,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葉友潔、被害人鄒浩瑋、徐錦權、黃慧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而不詳之人所有之電瓶,現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代為保管,有證物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第69頁),是以,被告上開竊得之電瓶共計5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110年11月26日持竊得之電瓶3顆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販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4元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第1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統琳資源回收站之負責人許日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過磅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第75頁),是以,被告既持竊得之電瓶3顆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獲得104元之變賣價金,為避免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坐享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彭政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與華隆街口旁,以不詳方法竊取葉友潔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二)110年11月26日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停車格,以不詳方法竊取鄒浩瑋所有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瓶1個(價值1,200元),(三)110年11月26日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55巷口停車格,以不詳方法竊取徐錦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瓶1個(價值1,000元),(四)110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以不詳方法竊取黃惠瑛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瓶1個(價值900元),(五)110年11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停車格,以不詳方法竊取不詳之人所持用車號亦不詳之機車電瓶1個,均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欲變賣予許日昇所經營位在中壢區普忠路1116號之統琳實業有限公司(即資源回收站),經覺有異,為警循線調閱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友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雄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友潔鄒浩瑋、徐錦權、黃惠瑛、許日昇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4紙、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過磅單、回收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前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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