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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ANGOL專櫃手提袋1只(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以易刑方式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鮮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未省前非,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KANGOL專櫃手提袋1只,價值新臺幣1,78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本件被告竊取之KANGOL專櫃手提袋1只(價值新臺幣1,78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而實際發還被害人,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38號
被 告 張嘉倚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00之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茂購物中心KANGOL專櫃,徒手竊取該專櫃手提袋1只(價值新臺幣1,780元),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該專櫃店員許鳳珠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該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上開遭竊之商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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