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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屬有別,並無關聯,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朝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致該鐵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此毀損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陸皋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04號
被 告 周嘉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揚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他人存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於110年9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夥同並由其友人朱長峯(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教陽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住處,周嘉揚基於毀損之犯意,朝該處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致該鐵門及水泥地面沾染紅漆,喪失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教陽。
二、案經黃教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長峯證述、告訴人黃教陽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犯行涉犯恐嚇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據本件告訴人所陳,被告潑漆時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即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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