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34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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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文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第554號、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0年10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又查,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

且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詳見該局94年6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

據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應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

綜上,足見被告於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理應對被告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希冀其能遠離毒品,惟被告卻未生警惕,仍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先前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毒品仍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
被 告 呂文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第554號、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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