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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震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更正:⒈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拾獲葉栢究遺落」更正為「拾獲葉栢究遺落在店內6號洗衣機上」。
⒉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證件」更正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
⒊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僅將上揭皮夾中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證件放回洗衣店,將皮夾及其中現金約750元侵占入己」更正為「將上揭黑色短夾、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全數帶回住處而侵占入己」。
㈡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張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依告訴人葉栢究於警詢中陳述:我皮包不小心放在6號洗衣機上後離開等語,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包等物遺留在何處,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已將黑色短夾1個、現金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短夾1個、現金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45號
被 告 張震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震宇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新農自助洗衣店」,拾獲葉栢究遺落之PORTER牌黑色短夾1個(內含現金共約新臺幣《以下同》75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上揭皮夾中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證件放回洗衣店,將皮夾及其中現金約750元侵占入己,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葉栢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震宇雖矢口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知道該皮夾之價值並帶回家中,嗣後並將皮夾中之證件取出放回洗衣店,然並未將皮夾交付警方或放回洗衣店,及忘記歸還皮夾中零錢150元等語,另嗣後扣得皮夾中之發財金600元,且被告並無留下任何自己拾獲遺失物之資訊供告訴人聯繫,顯見其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
此外復有告訴人葉栢究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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