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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庭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庭紫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允誠於警詢之證述」、「密錄器光碟」及「本院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冷庭紫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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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冷庭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於警員莊子寬、黃偉豪等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渠等辱罵,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罪、損壞公務員掌管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屬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莊子寬、黃偉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恣意以不雅言語辱罵、動腳踢擊員警並損壞巡邏車內之隔板、以口咬傷員警,除貶損被害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外,亦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公權力之情非輕,更因此造成警員名譽損害、身體傷害及公物損壞,行為實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力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10號
被 告 冷庭紫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冷庭紫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極速空間網路休閒館喝酒、吸菸,經員工陳允誠勸阻而與之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莊子寬、黃偉豪獲報前往上開處所了解案情之際,明知莊子寬、黃偉豪均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莊子寬、黃偉豪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
莊子寬、黃偉豪見冷庭紫失控脫序,為維護商家員工及冷庭紫之人身安全,遂對冷庭紫為保護管束,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將冷庭紫帶返勤務處所,途中冷庭紫復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踢壞巡邏車內之隔板,致該隔板因此破裂而不堪使用,又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嘴巴咬傷黃偉豪手臂,以腳踢莊子寬左臉,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莊子寬、黃偉豪施強暴,致莊子寬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及黃偉豪受有左側手肘、前臂挫傷、右上臂擦傷瘀血等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第277條第1項傷害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冷庭紫雖未坦承上揭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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