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37,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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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坤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坤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貳台、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蘋果牌平板電腦壹台及簽賭單貳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初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之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提供房屋充作賭博場所,收取抽頭金以營利,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亦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與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賭用之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及簽賭單2箱,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97號
被 告 顏坤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坤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以平板電腦操作賭博軟體,再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等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向其簽賭。
簽賭方式係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是01-49號,臺灣今彩539則是01-39號,任選2個號碼組合為2星、任選3個號碼為3星、任選4個號碼為4星,核對當天開獎號碼,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的2星每注收新臺幣(下同)80元,3星每注收70元,4星每注收60元,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2星簽中得彩金5,700元,3星簽中得彩金5萬7,000元,4星簽中得彩金75萬元;
臺灣今彩539的2星簽中得彩金5,300元,3星簽中得彩金5萬7,000元、4星簽中得彩金75萬元,賭客如有簽中,顏坤隆即給付彩金予賭客,未簽中就向賭客收取賭金,每星期結算一次,以此方式招攬林永福、林淑霞及徐國輝等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
嗣經警於110年4月7日下午17時35分許,在顏坤隆上開處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扣得簽賭用之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及簽賭單2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坤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永福、林淑霞及徐國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簽賭單2箱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蘋果牌平板電腦內簽賭之電磁紀錄翻拍畫面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坤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集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及簽賭單2箱,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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