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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告示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 以他法溝通,竟任意竊取他人之告示牌看板,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 ,及被告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 ,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告示牌壹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鄭秀鳯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鳯與程新益因土地債權問題多次發生糾紛,鄭秀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雙連街527巷旁,徒手竊取程新益設置在上址圍牆之告示牌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程新益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新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秀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竊取告訴人程新益的看板,只是拆掉該看板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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