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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欣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捌盒及模型陸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施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竊取娃娃機店內不同機台之財物,當知悉不同機台分屬不同之財產監督權,被告基於單一竊盜意思決定,於密接時間內,竊取告訴人徐聖凱、賴中南置放在機台上之財物,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娃娃機台上方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公仔8盒、模型6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已經賣掉了等語(偵卷第8頁),然除被告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屬實,自非可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74號
被 告 施欣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欣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止,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清心浮全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台主徐聖凱擺放該處娃娃機臺(編號22)上方之公仔8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以及台主賴中南擺放該處娃娃機臺(編號14)上方之模型6盒(價值2,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徐聖凱及賴中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聖凱及賴中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聖凱及賴中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及影像擷取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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