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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芯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41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商家店內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參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7號
被 告 廖芯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芯琳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兔兔娃娃家族」店內,見呂理成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抱枕2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抱枕2個(價值約新臺幣1,7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呂理成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理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芯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扣案抱枕2個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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