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39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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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李家盛,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且被害人無意願提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73號
被 告 葉瑞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勇伯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藍芽耳機1副(價值約新臺幣99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經店長李家盛盤點商品時發覺物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盛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扣案藍芽耳機已發還與被害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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