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40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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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自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犯後仍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
被 告 陳自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4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561巷內查獲,並扣得軟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自強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2月9日晚間9時許,曾至朋友家拿薪水,一進屋內就煙霧瀰漫,可能是那時候有吸入朋友施用安非他命氣體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再者,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達23463ng/ml,遠遠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況被告有毒品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查,其可知如施用毒品將導致成癮及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並自承於朋友施用毒品之際,仍共處一室、不予迴避等情,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潔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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