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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10號、111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又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的危害非鉅,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不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充電線1條及黃色便條紙1包,既均已經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各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佐證,故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彭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 2 彭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0號
111年度偵字第5292號
被 告 彭政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和平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鳶山管領之IPHONE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399元),(二)110年11月29日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平鎮平東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黃芷筠管領之黃色便條紙1包(價值40元),均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各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鳶山、黃芷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雄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鳶山、黃芷筠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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