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409,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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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6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曾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偽證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妨害司法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蔽友人之子張琪凱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行為人身分,於車禍肇事現場向警察偽稱自己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為張琪凱(所涉肇事逃逸,另為不起訴處分)父親之友人,張琪凱於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與徐佑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佑哲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張哲瑋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人為張琪凱,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江文來謊稱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進而接受酒精測定。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琪凱、徐佑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2張、警察密錄器翻拍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酒測單「被測人」欄簽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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