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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鑑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7月21日時20分許」應更正為「110年7月21日21時2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邱詩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錦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之手推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平日以拾荒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手推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發法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48號
被 告 潘錦鑑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錦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陳立忠所有之手推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8月9日9時38分時,潘錦鑑並將將推車出賣予址設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45號之資源回收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鑑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忠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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