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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貴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貴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更正、補充為「嗣於同年8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接受員警盤查時,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隨同員警至派出所採驗尿液,而為自首,因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郎貴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8 年6 月5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不加重被告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本案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考量前揭經執行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爰不予加重。
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隨同員警至派出所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第10頁)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3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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