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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
職是,本院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1對,業據告訴人藍苡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見警惕,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後照鏡1對,雖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67號
被 告 盧昭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昭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藍苡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後照鏡各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05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該等後照鏡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嗣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經藍苡瑞發現該機車後照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藍苡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昭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苡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查獲現場暨上開遭竊之後照鏡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後照鏡2支,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藍苡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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