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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則係民國100年11月出生之未滿12歲兒童,此有被告及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於行為時,經由A女之穿著及外表,應可認識A女當時未滿12歲之兒童,然被告竟仍以手抓捏A女之胸部及臀部,顯見其當時確具有對兒童性騷擾之故意,其空言辯稱並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云云,自非可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且應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7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有輕度身心障礙(參見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被告為圖逞一己私慾,利用與被害人談話之際,趁其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犯被害人身體隱私及自主權,造成被害人驚慌、嫌惡,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迄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暨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新坡多功能場館,見代號AE000-A110149之未成年女子(10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旁無監護人或其他成年之人陪同,竟意圖性騷擾,在詢問A女性別後,乘A女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抓捏A女之胸部及臀部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詢問A女性別後,乘A女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抓捏A女胸部及臀部,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使A女感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即應屬性騷擾行為。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係100年11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行為時,經由A女之穿著及外表,應可認識A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竟仍以手抓捏A女之胸部及臀部,顯見其當時確具有對少年性騷擾之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並請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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