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42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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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大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大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已發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田大鈞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持老虎鉗剪斷腳踏車鎖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9頁),顯見該老虎鉗質地堅硬、刃面銳利,倘持以攻擊他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老虎鉗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與被害人詹德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屬於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枝,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老虎鉗確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57號
被 告 田大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60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立國宅社區」B2地下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詹德永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詹德永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大鈞經傳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德永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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