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九重天」、「00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營生,僅為
- 五、沒收:
- (一)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自111年2月8日開始擔任馬伕,總計獲
- (二)至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 (三)自證人黃怡柔處扣得Redmi牌智慧型手機1支,既非被告所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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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九重天」、「000小愛」之色情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由「000小愛」與不特定男客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九重天」指示甲○○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司機(即俗稱「馬伕」),並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報酬後全數交由甲○○,於每日結算時由甲○○交付當日酬勞予應召女子後,其剩悉數交予應召集團成員取得,甲○○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甲○○於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6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逕予更正),接獲「九重天」通知後,以其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黃怡柔聯絡性交易事宜,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怡柔至桃園市○○區○○○路00號松鶴汽車旅館101房與男客蘇哲立以1萬2,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應召女子之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性交易,渠等即以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嗣經警於111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至上址實施臨檢,於111年2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在外等待之甲○○,並扣得OPPO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柔、蘇哲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含LINE對話擷圖)總計9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係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色情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營生,僅為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無視法令禁制,從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扭曲社會價值觀、敗壞善良風俗,且甫於111年1月13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妨害風化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5號起訴書可佐,竟又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係屬擔任俗稱馬伕之方式,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斟酌其擔任之角色僅係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非媒介之主要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自111年2月8日開始擔任馬伕,總計獲得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此部分原應宣告沒收,但該等費用經被告收受後,已與其(現金)財產混合而無從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8,000元。
(二)至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持之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自證人黃怡柔處扣得Redmi牌智慧型手機1支,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另現金1萬2,200元,係屬證人黃怡柔收訖,尚未交付予被告,足見被告尚未取得,要非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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