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459,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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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源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源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戶籍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自己除了傳送包含「我會讓黃昕月死」(下稱本案訊息)等文字之截圖給告訴人外,沒有後其他威脅的話等語。

然: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訊息原係傳送至被告自己家人之群組,後因告訴人向其詢問家中情況,被告始將包含本案訊息之對話內容截圖(完整訊息內容如附表)傳送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5頁),惟被告如欲向告訴人說明家中情況,本可直接向告訴人說明情況即可,並無必要特地以截圖方式為之。

㈡再者,被告傳送之截圖中,訊息內容(詳如附表)除被告向群組內其他成員宣洩情緒外,並未包含任何其他有意義之資訊,告訴人並無法由該等訊息內容得知家庭近況。

㈢末觀上開截圖之訊息中,被告先向群組成員稱自己是「很極端的人,說得到就做得到」,隨後再稱「我會讓黃昕月死」,並特意將包含上開訊息之畫面截圖傳送予告訴人。

凡此,均足以讓收受該截圖之人告訴人感到自己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並心生畏懼,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犯意,並不足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傳送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壓力,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段、暨其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冷氣相關工作(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附表: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截圖內訊息內容
截圖之範圍中,所有對話均係被告向群組發送,內容如下:發話人 訊息內容 被告 了…不要讓我看到何東西,我會全丟(此則訊息之前段不在截圖範圍) 被告 全等給我滾出去 被告 我不稀罕你們姓鍾 被告 我很極端的人,我說的到就做得到 被告 鄭麗花帶著他們全滾蛋,我鍾源昌死也不會扯上你們,也不用來拜 被告 我會讓黃昕月死 被告 我作錯我承擔,你們走的遠遠的,不要讓我綁手綁腳 被告退出群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42號
被 告 鍾源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源昌與黃昕月前係男女朋友(未證有同居家庭成員關係),鍾源昌因情感嫌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夜間9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老爹」在其自己家庭群組內,先聊天發送:「我會讓黃昕月死」等文字訊息,嗣於同日夜間10時23分許,將上開文字訊息截圖後,以LINE轉傳予黃昕月令黃昕月觀覽,致黃昕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二、案經黃昕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傳送簡訊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源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昕月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並有系爭手機訊息截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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