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46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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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威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更正為「被害人吳正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之「贓物領據」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威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③、④、⑤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吳正陽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卡式瓦斯爐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佐(偵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趙威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威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吳正陽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卡式瓦斯爐1台(合計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得手後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吳正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威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正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領據。
(四)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共15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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