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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鎧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鎧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一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1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模板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貪圖已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之經濟價值並非甚高;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斟酌其犯案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3000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0號
被 告 朱鎧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鎧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宋桂英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宋桂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鎧霖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桂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紙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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