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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THARASENA SOMRAK(中文姓名:松來,泰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THARASENA SOMRAK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
簡之,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
從而,竊盜之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危險為「著手」,並以破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因此,倘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未遂。
經查,被告CHANTHARASENA SOMRAK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係見告訴人鍾宜庭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汽車鑰匙未拔,遂進入車內發動前揭車輛後欲駕駛離去,惟因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而未能得手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是被告進入上開車內並發動車輛欲離去,已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產生法不容許之風險,堪認被告確已開始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已屬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CHANTHARASENA SOMRAK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告訴人發覺並報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國人,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可憑己力賺取薪資,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件尚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實害,並酌以其並無竊盜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並未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CHANTHARASENA SOMRAK (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8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THARASENA SOMRAK(中文名:松來)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鍾宜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汽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車輛內徒手發動上開車輛欲離去,惟因鍾宜庭發覺而不遂,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鍾宜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宜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遭告訴人察覺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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