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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網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網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姚網輝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金妹住處,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廢棄掃把砸破陳金妹上開住處之玻璃窗戶2扇,致該等玻璃窗戶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金妹。
㈡復陳金妹因遭玻璃打碎聲響吵醒而走在住處外查看,見姚網輝正持廢棄掃把柄砸毀玻璃窗戶,陳金妹因此跪下哀求姚網輝,姚網輝竟基於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上,對陳金妹摑掌(未成傷)後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辱罵陳金妹,足以貶損陳金妹之名譽。
㈢姚網輝復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前往陳進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持廢棄掃把破壞陳進平在其住處所架設之2支監視器,致上開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進平。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應指對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者而言,以掌摑方式對被害人公然侮辱,係對被害人施加有形之不法體力,應屬強暴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㈢接連破壞告訴人陳金妹之窗戶2扇、告訴人陳進平之監視器2支之行為,主觀上應分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竟僅因細故即任意破壞告訴人2人之窗戶、監視器,使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
甚且更對告訴人陳金妹率爾以言詞辱罵及掌摑之方式侮辱之,實將造成告訴人陳金妹之人格尊嚴遭嚴重貶損並產生陰影,亦應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針對2次毀損犯行尚知坦承,然對於強暴侮辱罪犯行猶矢口否認之態度,不能認為被告對其本案犯行均有所悔改;
再衡酌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因而目前未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毀損犯行所用之廢棄掃把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未據扣案,倘予追徵,將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為免徒增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姚網輝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姚網輝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姚網輝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35號
被 告 姚網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網輝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金妹住處,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廢棄掃把砸破陳金妹上開住處之玻璃窗戶,致該玻璃窗戶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金妹。
復陳金妹因遭玻璃打碎聲響吵醒而走在住處外查看,見姚網輝正持掃把柄砸毀玻璃窗戶,陳金妹因此跪下哀求姚網輝,姚網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上,對陳金妹摑掌後辱罵:「幹你娘機掰」,以此強暴之方式辱罵陳金妹,足以貶損陳金妹之名譽。
復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前往陳進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持廢棄掃把破壞陳進平在其住處所架設之2支監視器,致上開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進平。
二、案經陳金妹、陳進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網輝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持廢棄掃把破壞陳金妹住處窗戶玻璃及陳進平住處之監視器,卷內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男子為其本人。
㈡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陳金妹名譽之犯行,辯稱:未對陳金妹辱罵幹你娘機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妹於警詢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被告持廢棄掃把砸毀伊住處窗戶玻璃,伊走出門外向被告下跪求饒,遭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因伊兒子聽到聲響後,有以手機拍攝被告對證人陳金妹施暴之過程,被告因此毀損伊住處監視器。
4 手機截圖畫面2張及本署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證人陳金妹所述為真,且被告有對證人陳金妹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5 證人陳金妹住處窗戶玻璃遭毀損之照片2張及證人陳進平住處監視器遭破壞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證人陳金妹住處窗戶玻璃及證人陳進平住處監視器確實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再被告所犯毀損證人陳金妹住處窗戶玻璃及證人陳進平住處監視器2罪及對證人陳金妹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此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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