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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軟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文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404號、第554號、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均不相同,犯罪態樣、手法亦均有異,一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且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再參佐被告自述上開軟管係於其外套左側口袋查獲乙節,足徵被告係隨身攜帶上開軟管,衡情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呂文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文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第554號、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軟管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文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在採尿前幾天伊有連續去朋友家好幾天,他們在旁邊吸食安非他命,是密閉的空間,伊可能因此有吸到煙霧才會驗出陽性反應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數值46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73203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保-0977號)在卷足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為73203ng/mL,依上揭函示意旨,應與施用者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霧無必要關聯,是倘非被告存心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菸,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此顯與一時不慎吸入二手煙之狀況有別。
是以,足見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軟管1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惟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外套左邊口袋內有1個已使用過的塑膠軟管(即本件所扣得之軟管1支),員警詢問伊用途,伊向員警表明是之前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吸食器的部分器具等語,是倘非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前不久,曾有以該扣案軟管1支施用毒品之情,殊無可能仍將該軟管放置身著衣物口袋而隨身攜帶,足見該軟管應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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