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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後殿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後殿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左前臂挫傷」,應更正補充為「左手掌挫傷併第二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腫痛、左前臂挫傷併腫痛」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後殿詳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吳宴溟,我只有將他外送的餐點丟到地上的舉動而已。
惟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手掌挫傷併第二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腫痛、左前臂挫傷併腫痛」,此有怡仁綜合醫院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0年7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衡以「骨折」之傷勢已較嚴重,若非受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刻意施加於告訴人身體,當不致造成上開傷勢。
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0年7月8日凌晨3時30分遭被告毆打等語,佐以卷內告訴人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顯示告訴人於同日凌晨4時13分即已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是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不到1小時內,即已至醫院就診,以其時間之密接性而言,難認於此期間內告訴人尚有遭其他事件而致上開傷害。
此外,證人即案發當日亦向告訴人訂餐之怡仁綜合醫院護理師楊淑惠具結證稱:我於110年7月8日凌晨3時30分有向告訴人叫外送餐點,告訴人說他發生送餐糾紛,他的手被打等語,衡以證人楊淑惠僅係訂餐之人,均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訂餐APP係隨機指派外送員,亦無可能事先預料由本件告訴人送餐),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刻意迎合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是證人所證應係當日其真實體察之事件發生情形,憑信性甚高,應值採憑。
是證人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天就有跟其說其外送糾紛被打等語,以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並為補強,更堪認定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後殿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前臂挫傷」,然根據怡仁綜合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明確提及告訴人受有「Metacarpal bone basal non-displaced fracture(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骨折)」之傷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將餐點摔在地上,拿球棒打我,第一下我用左手擋住,第二下我直接抓住球棒等語,衡情若一成年男子手持球棒毆打他人,該他人以徒手抓住球棒,其可能因球棒揮擊之力道甚重而受有「掌骨骨折」之傷害一節,並非悖於常情,是以,本院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勢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左前臂挫傷」以外,應亦包含「左手掌挫傷併第二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腫痛」。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但該等傷害既同是本件被告毆打行為所致,與起訴部分即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僅傷害範圍有所擴張),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之說明: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
被告之「累犯事實」,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並無記載被告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情形,執此以觀,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時,已明確認為被告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對於本件犯行而言「並不構成累犯」。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於本件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並未加以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法院對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不予調查或未論以累犯,應無違法之可言,蓋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法院更不應職權在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時,自行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在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即對被告不利認定其構成累犯,始能落實檢察官應就對被告不利事項盡其舉證責任之控訴原則。
⒊至雖本院不予以職權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構成累犯與否,但是被告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亦同屬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科刑輕重之審酌事由,因此本院於量刑時,會將被告前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其後執行之素行,列入量刑事由之考量因素其一,予以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素行,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外送送餐之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不可取。
復斟酌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倉儲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所持供本案傷害所用之球棒,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未據扣案,倘予追徵,將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為免徒增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30號
被 告 後殿詳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後殿詳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物流中心前,與餐點外送員吳宴溟間,因送餐地址之事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製球棒1 支,朝吳宴溟之頭部毆擊,因吳宴溟以左手抵擋,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嗣吳宴溟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宴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後殿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宴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㈢證人楊淑惠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㈣證人梁曼薇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㈤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
㈥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後殿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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