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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被告陳春男雖辯稱伊以為該招牌是別人不要的,伊才拆除招牌帶回家使用云云,惟查,該招牌係架設於USPACE停車場內之廣告看板,且該招牌有用螺絲固定住,尚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是自此等物品放置位置以觀,客觀上當難使人誤信係他人棄放之回收物,且被告若揣測上開物品係他人欲拋棄之物,大可先行向停車場的老闆詢問、確認之,被告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憑,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業已發還於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招牌1面,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5號
被 告 陳春男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USPACE停車場,徒手竊取由鄭運宏管理、架設在該處之廣告招牌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鄭運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運宏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招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才拆除招牌帶回家使用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觀之上開招牌係以螺絲固定架設在上址停車場前,客觀上可知悉為店家所有之物,是被告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物品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之上開招牌1個,經告訴人鄭運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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