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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林佑霖」更正為「告訴人黃崧育」;
第3至4行「贓物認領單」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黃崧育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FILA慢跑鞋1雙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51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92號
被 告 林佑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之FILA慢跑鞋1雙,得手後,即欲離去。
嗣因該賣場員工黃崧育察覺有異,上前攔阻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林佑霖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黃崧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所為之指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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