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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玉煌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仍在土地上堆置土石方、設置鐵皮圍籬、貨櫃屋及水泥鋪面,而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違規面積約6,000平方公尺)。
嗣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9年9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90239808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1萬元,命停止非法使用,並應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楊玉煌於10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某時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仍繼續原有違規使用之行為。
嗣經桃園市政府派員於110年2月8日及同年2月23日前往現場會勘,而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7-118頁、第241-2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查報表、現場照片、地籍套繪圖、系爭土地謄本、罰鍰繳款單、會勘紀錄、現場紀錄表、訪談紀錄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6頁、第19-59頁、第87頁、第95頁、第97-107頁、第119-121頁、第125-127頁、第129-33頁、第145-148頁、第155-181頁、第197-200頁、第207-22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被告所為,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科刑:審酌被告為堆放砂石原物料而承租系爭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違規面積約6,000平方公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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